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最年轻的法学分支学科,在本专业学者的共同努力和整个法律界的积极支持下,得以迅速和健康地发展,“十一五”期间更被列为法学核心课,这对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教材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本书的编写旨在博采众长,整合本专业多年来教学科研实践成果,促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教材向系统化、标准化、成熟化方向发展,更好地适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核心课的教学需要。与法学其他分支学科相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内容更为庞杂,与更多的相关学科相交叉,这种特点在教材中不能回避,尤其在绪论和总论中,边缘化的知识占有一定比重。根据本科教学的实际,要在有限的课时内让学生看得懂、记得住,有必要对教材内容在教学中作出适当安排。建议绪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国际环境法这三个部分作为边缘知识对待,为学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提供必要的知识准备;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作为分论对待,在宏观上掌握其知识体系,为今后做深入专题研究奠定必要的基础;总论中的其他各章节应作为本科教学的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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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