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txt下载 在罗尔斯那里,对“公民不服从”是在有关个人原则、个人的义务的范围中讨论的。罗尔斯把一种全面的正当(right)理论所包含的原则规范分为四种:
1.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原则;
2.一个社会体系和制度本身所应遵循的原则;
3.对于个人的原则;
4.优先规则(当原则发生冲突时进行衡量的规则)。
那么在此与我们有关的是第2种和第3种原则。罗尔斯认为:第2种亦即制度的原则优先于第3种亦即个人的原则。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因此,在对个人的要求能够提出之前,必须确定正义制度的内容。这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个人职责和义务应当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确定之后再确定,所以,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只是在详尽探讨了有关制度的两个正义原则之后才加探讨,并且也主要是作为说明制度原则,说明它们在稳定社会合作方面的作用的理论来讨论。
有关个人的原则又可再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由公平原则(Pinciples of fairness)确定的职责(obligations),一是自然义务(natural duties)。有许多肯定性质或否定性质的自然义务,否定性质的如不伤人、不损害无辜者,肯定性质的如相互尊重、相互援助、坚持公正等等。自然义务的特征是它们与社会制度并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也不涉及我们是否自愿,换言之,它是作为一个人自然而然就赋有的义务,而不管他处在什么制度之下,不管他愿不愿意履行。在此,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有一种支持和服从那些现存和应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还有一种至少当代价不是很大时帮助建立这种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
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个人职责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这个人所处的社会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在罗尔斯那里即满足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次,这个人自愿地接受这一制度安排的利益或利用它提供的机会促进他的利益。也就是说,职责作为一种社会要求,涉及到背景制度的正义与否与个人行为的自愿与否两个条件。职责的约束预先假定着制度的正义,假定着个人自愿从这一制度中获益,罗尔斯倾向于认为:严格说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普通公民并没有什么政治职责。
当然,上述自然义务与政治职责可能是交叉的,一个人可能从好几个方面对社会制度是负有义务的,他有可能既有一种服从某种制度并完成份内工作的职责,同时又有一种自然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正义的自然义务是较基本的,因为它普遍约束着所有公民,而公平原则只约束那些占据公职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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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学理方面的理由,我是相当赞成肖文的分析的:罗尔斯确实没有像甘地、马丁·路德·金等“civil disobedience”运动的领袖.或者像P.F.Power这样一些学者那样,把“非暴力”看做是“civil disobedience”的核心要素,他强调的是这种抗议形式的“公民的”或者说“民主制度下共享的政治正义观”的特征,用“公民的”这个词是有可能将他定义的“Civil disobedience”的其它特征诸如公开的、非暴力的、政治性的、凭着良心违法的等等尽量概括进去的,而用“非暴力”却没有这样大的概括性,并且可能有我们下面将提到的与某种特殊宗教原则联系的偏狭性。
作为一个补充,我在这里想特别强调一下,作为实践、作为运动的“civil disobedience”与作为学术、作为理论的“civil disobedience”的不同。在作为一种社会运动的“civil disobedience”中,非暴力精神可以说占据着一个核心的地位,而且这种精神与宗教有着一种紧密的联系,正是这种宗教性质的精神(甘地将其称之为“真理的力量”,马丁·路德·金称之为“基督的爱”)为运动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然而,在罗尔斯等学者这里,则有意要使“civil disobedience”与任何宗教或个人性质的道德原则脱钩(如梭罗的行动及其依据的道德原则就相当具个人性),要把它处理为一个纯粹的公民与其所在社会的法律及权力机构的关系问题,处理为一个纯粹政治的问题。也只有这样使“civil disobedience”的内涵相对缩小,排除一些属于实践传统的比较特殊的内容,才能使这一概念的外延尽量扩大,尽量包含所有“公民出自良心的公开违法”这类情况,而不管它们依赖何种动力,遵循何种宗教原则或私人道德准则而行动。所以,我们考虑罗尔斯强调“关于公民不服从的宪法理论仅仅依赖于一个正义观”,说我们证明公民不服从时并不求助于“个人的道德原则和宗教理论”,而是相反的“求助于那个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大家共有的正义观”,以及“如此定义的公民不服从不要求一个褊狭的基础,而是依赖于表现了一个民主社会特征的公共正义现”等等,都是在划定一个范围,在强调要仅仅在政治范围内考虑公民不服从及其证明问题,仅仅把公民不服从看做一种政治行为,也只有这样,才能超越各种宗教的和个人的伦理学,为证明公民不服从寻找一个普遍和共同的基础,即寻找一种“重叠的一致”( overlapping consensus)。这实际上已经预示了罗尔斯后来体现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的主要探讨方向。
总之,我们愿意在肖文所说的学理的层次上,亦即一种如其文所言的一种翻译及其相应的理解较为“适当”,另一种较“不适当”,很难说得上绝对的“正确”或“错误”的意义上接受其批评,将“civil disobedience”的译名由“非暴力反抗”改译为“公民不服从”。我刚才在此所做的分辨只是想指出,肖文在文字、逻辑方面的立论及其论据似乎过于强烈,与他上面总的温和结论并不相称。“非暴力反抗”的译法并不是完全“不可理喻”和“自相矛盾”的。
四
肖阳在文章中还写到:“由于两个译本都将‘Civil disobedience’译成(或理解成)几乎同一个中文词(‘反抗’与‘抵抗’在中文里的意思无大差别),而就我所知,大多数中国人实际上似乎也确实将‘公民不服从’等同于‘非暴力抵抗’,并进而望文生义,认为仅仅‘非暴力’这一点就足以保证其不服从行为的正当性。”并接着在这段话的注释中写道:“我在这里当然并没有暗示两个译本的译者一定有此类观点。但众所周知,这种‘等同观’的确是相当普遍的思想,而译本的翻译至少可能助长了这一思潮。此外,如伽达默尔所有力地论证了的,任何翻译都是一种理解或解释,而澄清我们在理解罗尔斯时那些深刻的前见或偏见显然是很有意义的。”
肖文在此所提出的问题确实是一个更引人入胜的问题:即为什么会那样译或不这样译?为什么那么多译者,在相当长一个时期里都不把“civil disobedience”直接了当地译作“公民不服从”,而是译作“非暴力反抗”(或“非暴力抵抗”、“文明的抵抗”、“平民违抗”)呢?确实,从字面看,“civil disobedience”最简单、最直接、最便捷的译法就是“公民不服从”了,但为什么人们却几乎不约而同地都不这样译呢?
一个初步的解释也许是:在中国实际上并没有过如西方学者所定义的、典型的“civil disobedience”这样一种实践和运动,不仅历史上没有,进入近代以来也没有。甚至不仅没有这样一种运动,可能连进行这种运动的社会和精神条件亦不具备。这一概念对国人来说还是一种相当陌生的东西,于是,他们常常只能利用自己已有的经验来试图理解,用自己比较熟悉的东西来说明自己比较生疏的东西。于是,在以往暴烈的反抗与现在这种在忠诚法律的范围内违反法律的抗议行为之间,“非暴力反抗”就可以起一种过渡的作用,做一种衔接的桥梁,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这正是抓住了一个过渡时期的实质;抓住了一个从原先的几乎任何变革都伴随着暴力和流血的社会,转向一个将主要利用法律手段来进行变革的法治社会的过渡时期的实质。另外,“非暴力”也确实很深地触及到一切政治行为和社会运动内在的道德层面和价值层面,实际上,人们也更多地是通过运动和实践,而非理论学术来认识公民不服从的,而在本世纪这种运动中,深深起作用的正是这种非暴力的精神。
所以,如果我们不以这只是一个简单的误译就轻易地否定它和忘掉它了事,而是注意探寻我们在理解“Civil disobedience”时的那些深藏的先见,我们一定会得到一些我们意想不到的结果。
无论如何,肖阳的文章不仅纠正了一个持续了相当一段时间的不很恰当的翻译,而且启发我们反思自己一些预置的偏见。在今天看来,将“civil disobedience”译成“非暴力反抗”,不论出自何种原因或理由,都显然不能够准确地表达“civil disobedience”的原义,不利于揭示不同概念间的差异,也不利于我们进行进一步的学理探讨。所以我愿欣然接受“公民不服从”这一新译名,并希望更多的人都来使用这一概念,分析它、讨论它、熟悉它,使之渐渐成为一个真正在我们的学术中富有活力、并且约定俗成的重要概念。
出版说明
《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这本书从有此意图到出版,历时将近两年,可谓百般雕琢,惟恐其不能成为美器。作为编辑,当然有许多感慨待发,于此方寸地只谈几句并不算多余的话。
“公民不服从”是一个纯粹的西方概念,是西方式民主政治中极为特殊的理论与实践行为,本书将其作为西方政治学中一个学理性因素加以引入,目的是让国内学者了解西方政治学此一必要侧面,相信这一点读者自会辨明。
本书在选辑译稿过程中,不同篇目约请了分别的译者和作者,而各篇目的内容间有相互引录的现象,所以在整部书中出现了同一段原文不同译法的情况,为了文意上的连贯性,也为了珍视译者各自独特的行文风格,书中留存了此类差别而未加丝毫凿作,对于此不算规范的做法,请读者谅解。
最后,要感谢本书的编者何怀宏先生,他于病中为本书的顺利出版做了大量的工作,特此致谢。